民法总则将升级保护民事权利和经济秩序

时间:2017/3/10 14:14:01 点击数:次 信息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3月8日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听取关于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人民日报》时评认为,民法总则的制定,意味着民事权利的保护被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这对于促进我国经济生活的健康发展,提升国家治理的现代化水平,防范公权力恣意侵犯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等,具有重要意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先后3次审议法律草案,并3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形成了《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专访了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尹田,对其中亮点进行解读。

  法人分类符合国情

  《21世纪》:民法总则草案在审议过程中对法人分类的认识经历了一个变化过程,突出体现在《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中增加了“特别法人”,规定除了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外,“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对此应如何理解?

  尹田:我认为,民法总则草案所采用的这种法人分类方法,不仅是一种立法上的重要进步,而且最为符合中国的国情。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两类,其第48条又将企业法人按照“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以及外资”的标准进行具体区分。这不仅使私营企业、各种经济成分混合而成的企业不具有民法上的主体地位,而且使各种企业法人因所有制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法律“身份”,导致其法律地位的不平等。

  民法总则草案废弃了这种按照所有制区分法人种类的做法,按法人是否具有营利性进行分类,符合市场经济主体在民事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有利于消除民事活动中的特权观念,有利于在司法诉讼中实现对民事主体的平等保护。

  不过,根据我国实践情况,有几类法人并不完全适用于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一是机关法人,因其属于“公法人”,在设立依据、目的、职能和责任最终承担上,均与其他法人存在较大差别;二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设立、变更和终止,管理的财产性质,成员的加入和退出,承担的职能等都有特殊性;三是合作经济组织,既具有互益性,又具有营利性。

  对于这些法人,确认其法律地位,既有利于其参与民事生活,又有利于保护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在法人一章中单设一节,将上述4种法人全部归入其中。

  此外,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履行职能需要从事一些民事活动,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为保障其顺利从事民事活动,《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作出规定,赋予居委会、村委会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利于稳定市场经济秩序

  《21世纪》:《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将两年的诉讼时效改为三年,这是否有利于在民事纠纷中保障当事人权利?

  尹田:一段时间以来,人们普遍认为时效期间规定过长,不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各国民法逐渐有缩短时效期间的立法趋向。如德国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债法现代化法》后,其普通时效期间就从原来的30年改为3年。

  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普通时效期间为2年。这一规定历来受到理论界的批评,认为其规定的太短,对权利人过于苛刻,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例如,对于到期借款(尤其是民间借贷),如债务人无力返还,债权人一般不愿意立即提起诉讼,有可能基于同情或者其他原因而等待债务人在有能力时再清偿债务,如债权人在两年期间内没有催告债务人还款或者提起诉讼,则其债权就丧失法律保护,对此民众很难理解和接受。

  因此,《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将普通时效期间从2年调整为3年,这样可以使权利人有更多行使权利的机会,有利于对权利人正当利益的保护,也无损交易秩序的稳定。

  《21世纪》:《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取消《民法通则》有关“乘人之危”行为的规定,为什么反而更有利于稳定市场经济的秩序?

  尹田:实际生活中,“见死不救”一般属于不道德的行为,不会产生法律上的责任。但是,如果利用他人陷于危难紧迫状态而“敲竹杠”(比如,有人落水,同伴呼救,旁人乘机要求其答应给10万元才肯下水救人),则构成“乘人之危”。乘人之危而签订的合同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另外,利用对方年老、无文化或者缺乏判断能力,而诱使其在交易中接受重大不利条件,也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将上述因一方的不法行为而导致双方的交易利益严重失衡的民事行为区分为两种:一是“乘人之危”,二是“显失公平”。并规定乘人之危而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可以撤销。

  但这种做法的主要缺陷是:显失公平的行为很多都是因为一方乘人之危而产生的,如果撇开“乘人之危”而单独规定“显失公平”,则容易使人们误认为只要合同确定的价格对一方不利,就可以否认合同的效力,这就不利于稳定市场经济的秩序。

  因此,《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两种行为合归为一,统称为“显失公平”,在其第152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困境、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新规定保护善意交易者

  《21世纪》:某些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什么意思?

  尹田:《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第147条规定:“虚假表示无效但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其第15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因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被撤销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前述规定,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从来没有出现过。

  不妨试想一下,甲把房屋出卖给乙,办理了过户登记之后,乙又将房屋出租给丙,约定租期为五年。半年后,经法院判决,甲、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因为甲受乙的欺诈而签订的,应予以撤销。在这种情况下,甲、乙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过户登记也无效,房屋所有权一直都是甲的,乙没有权利出租房屋。据此,甲要求承租人丙返还房屋。

  本案中,丙对甲的请求有无权利予以拒绝?如果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丙虽然是善意无辜的,但他所取得的租赁权不能得到保护(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只适用于物权而不适用于租赁权)。但依照前述《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的规定,则甲、乙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虽然因被撤销而无效,但对于承租人丙(善意第三人)不具有对抗力。即对于丙不能起任何作用,甲不能根据房屋买卖无效而否认丙已经取得的租赁权,只能作为出租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在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明文规定了因虚假表示、欺诈等而实施的行为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法国的司法实务中,也确认某些合同的无效对于善意第三人无对抗效力。我国《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借鉴了这些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这对于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交易者的信赖利益,具有重要的价值。

(作者:佚名 编辑:ID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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