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创板实行注册制需重建中介机构责任

时间:2019/4/8 11:54:37 点击数:次 信息来源:证券时报网

  只有压实中介机构的保荐等职责,中介机构才能成为发行人信披材料真实性的担保者,而不是发行人虚假陈述的包庇者。

  据报道,近日证监会在相关培训会上释放出要强化中介责任的信号,以保障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顺利推出。此前证监会副主席方星海也表示,科创板在发行的硬条件准入方面有所放宽,增加了包容性,所以对中介机构责任要进一步强化。笔者认为,法律、监管制度应围绕科创板注册制,对中介机构责任等进行制度重构。

  目前的《证券法》,是在股票发行核准制环境下推出的,第10条明确规定,公开发行证券需报经证监机构核准。在核准制框架下,《证券法》第173条规定了证券服务机构的民事责任,若出现虚假陈述,应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223条规定了行政责任,包括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等等。

  核准制与注册制,各相关主体在其中的责任并不一样。在核准制下,发审部门的审核责任、中介机构保荐等责任、发行人信披真实性责任,这三者是前重后轻,发审部门承担较大责任;而在注册制下,上述责任排序应该颠倒过来,发行人承担的责任更大。中介机构在注册制中的责任,比在核准制中的要大。

  该如何强化和重构中介机构责任,《科创板首发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对此有些制度安排。比如第56条明确科创板保荐业务也适用《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保荐办法》);第59条规定科创板持续督导期间为上市后3个完整会计年度;第71条规定保荐人及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致使发行人信披资料存虚假陈述的,将暂停保荐人业务资格1-3年、3个月至3年不接受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发行文件等监管措施。

  目前对科创板中介机构责任体系的构建,既受到现行《证券法》、《保荐办法》等规制,也有科创板特色的制度设计,特色制度主要针对违规行为,对于触及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的,显然主要受《证券法》的规制,但核准制环境下的《证券法》、要照搬到注册制下来适用,也可能水土不服。

  要强化注册制的法制保障、强化注册制下中介机构的责任担当,笔者建议应完善《证券法》。在注册制与核准制并行阶段,《证券法》可针对不同发审制度,分章节、分门别类规定各类主体的法律责任,不同的发审制度,各类主体在其中的法律责任或应有所不同;在科创板注册制下,对中介机构的行政责任要规定的比现行《证券法》更为严重一些,对其民事责任的可落实性则要更便利一些。未来各板块若统一实行注册制,对各主体责任的构建则可趋于统一。

  其次,要明确不同中介机构在虚假陈述中的责任划分。目前A股实行的是“保荐人牵头责任”制度,《保荐办法》第54条规定,保荐机构组织协调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参与证券发行上市的相关工作。而《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规定,对发行人有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保荐人也应结合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对专业意见的内容进行审慎核查。

  由此看来,注册制下若发行人信披材料有虚假陈述,理应由保荐机构承担由牵头责任所带来的主要责任。而对会计师事务所等各类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也需进一步明确,建议应与其承担责任大小、承揽业务所得金额相对应或匹配,比如若发行人财务报表造假,对此会计师事务所要承担较大比例责任,再结合当初承揽业务所得来确定其赔偿责任大小。这些都可在《证券法》中做出原则指导性规定。

  实行注册制,就必须让违法违规者付出应有代价,如此才能逐步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归位尽责。只有压实中介机构的保荐等职责,中介机构才能成为发行人信披材料真实性的担保者,而不是发行人虚假陈述的包庇者。

  (作者系资本市场研究人士)

  (原标题:科创板实行注册制需重建中介机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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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熊锦秋 编辑:id020)
文章热词:科创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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