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发审权力关进制度笼子
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强化发审委制度运行监管并提升发审效率,中国证监会近日发布了新修订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下称《发审委办法》)。根据《发审委办法》,证监会设立发审委员遴选委员会、发行监察委员会,首次在发审委组织上实现了选人、用人、监察分离,有利于从制度上把发审权力关进制度笼子。
但新《发审委办法》没有触及发审委选聘制度实施以来的一个最大制度漏洞——证监会以外的“合伙制”中介机构专职委员基于其中介机构合伙人身份,可以以间接项目索贿、无实质服务内容的虚假项目合同等貌似合法的方式接受发行人及其相关请托单位的“项目贿赂”而不被发现,利用转委托、转授权堂而皇之绕开《发审委办法》对发审委员回避、职业操守等各种限制性规定,在具体IPO项目审核时手下留情或协助在发审委运作通过,这在业内被称为发审委员公开寻租的“制度漏斗”。
相关资料显示,每一次中国证监会发审委换届或改选,新晋发审委员或重组委员所在中介机构的IPO服务业务量或重组顾问业务量都会出现非正常高速增长或爆发式增长,个别中介机构甚至直接业务翻几番,且相关IPO项目或重组项目收费大幅异动。
诚然,不是所有来自合伙中介机构的发审委员都会利用“制度漏斗”公开寻租,但正如一句法谚所说:用不用,漏洞都在那里;好人堵漏,坏人钻漏。来自合伙中介机构的发审委员可能不是坏人,可在巨大利益面前,当其营利中介机构“合伙人”的身份与非营利事业组织发审委员的身份发生碰撞时,基于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有效约束发审委员的手段。
圈子里流传的一个发审委员公开寻租“项目贿赂”模式是:A公司IPO或谋求重组,聘请B公司作为服务机构,B公司在与相关发审委员或重组委员沟通、说服发审委员为相关项目奔走运作后,建议A公司直接聘用或通过第三方间接聘用拥有该发审委员的C律师事务所、D评估师事务所或E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发审委员或重组委员通过“合伙人身份”从其所属合伙机构获得大部分项目利益。为了保险起见或谋求万无一失,个别发行人或重组申请人甚至会不惜重金聘请发审委不同组别的发审委员或重组委员所属中介机构,个中原因,不言自明。
新《发审委办法》设立发行监察委员会,通过各种制度安排有利于对行为不检的发审委员予以监管或惩戒,规范发审委员或重组委员的行为,这是投资者的福音。不过就法理而言,制度漏洞,尤其是组织之“漏”,是很难通过功能监管、行为监管进行补漏的,譬如合伙人发审委员的“业务脱钩”现在被证明基本上是形同虚设,发审委员遴选中的委员“合伙制”陷阱以及随之而来的寻租“制度漏斗”,必须而且也只能通过遴选制度补漏或事后严刑峻法加以解决。
在现有《发审委办法》及相关法律框架下,针对发审委员的严刑峻法并不现实,一则缺乏上位法基础,二则发审委的运作方式使事后追责技术难度很大。因而目前比较简单的方式是,在发审委员的遴选条件上仿照证监会正式工作人员的禁止性规定“一刀切”,规定:发审委员在执行公务期间等同证监会工作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任何营利组织股权,不得担任证券服务机构合伙人;已经持有营利组织股权、股份或担任证券服务机构合伙人的拟任发审委员,应当在受聘一个月内清理完毕、退出合伙或做出额外任职履职承诺,譬如承诺任期内收入公示等,对寻租履职查实的发审委员,除解除其发审委员聘书外,应没收任期内全部收入、记入诚信档案并进行一定倍数的惩罚性罚款。
(原标题:应消除发审委员公开寻租的“制度漏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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