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持股超5%需报请核准

时间:2017/11/17 8:40:01 点击数:次 信息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昨日(11月16日),中国银监会就《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确立“三位一体”商业银行股权穿透监管框架,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纳入关联方管理。

  记者注意到,在意见稿中,持股是否达到5%成为一条重要的监管分水岭。一方面,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并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另一方面,同一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关联方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的,持股总额不得超过5%;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

  有分析指出,金融产品持股超过5%的部分以及主要股东通过金融产品持股的部分,应该会按照监管要求逐步退出商业银行。

  持股5%成监管分水岭

  当前,随着银行业金融机构快速发展,一些乱象也随之发生。为此,银监会就《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记者注意到,持股是否达到5%可谓是一道监管分水岭。

  比如,意见稿第4条规定: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并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对于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只有6个月。此外,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不足5%但成为商业银行前十大股东的,也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对于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其他股东,则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对于金融产品持股来说,5%则是一道不可逾越的红线。

  意见稿第23条规定,同一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关联方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的,持有份额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5%。此外,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

  对此,一位不愿具名的中国首席经济学家论坛高级研究员对记者表示,此次股权管理办法主要还是为解决一些中小银行、特别是民营银行股权结构不透明的问题,因这可能导致民营银行出现股权混乱的情况,进而影响到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以后民营银行和中小银行会越来越多,银监会出台这个办法是未雨绸缪,对小银行的公司治理可以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对于5%的监管红线,该研究员指出,目前非银行金融机构很多持有银行股份,并可能在银行的董事会里有较大话语权。如果这些机构利用股东优势,在银行违规代销代售金融产品,就会引发一定的金融风险和利益输送,监管层不希望主要股东滥用股东利益来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未来,金融产品持股超过5%的部分以及主要股东通过金融产品持股的部分,应该会按照监管要求逐步退出。

  关联授信不得超净资本15%

  记者注意到,此次意见稿还明确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纳入关联方管理。

  在关联授信方面,意见稿明确规定了授信限额。意见稿第31条规定,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商业银行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

  上述条款中所指的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其中,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

  此外,意见稿第13条规定,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入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制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但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银监会规定发起设立、参股、收购或重组商业银行以及投资人经银监会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商业银行的,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在股权穿透方面,意见稿确立了“三位一体”的商业银行股权穿透监管框架:一是主要股东逐层披露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二是商业银行承担核实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主体责任;三是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对上述主体进行认定。

  在主要股东的确定方面,也不再仅仅根据持股比例来决定。意见稿第7条指出,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或持有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为主要股东。

  (原标题:银监会狙击“野蛮人”:持股超5%需报请核准)

(作者:佚名 编辑:ID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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