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昕”商标不予注册行政纠纷案

时间:2022/5/20 14:41:13 点击数:次 信息来源:奥肯国际

  第三人朱卫国针对原告刘宏普申请注册的第12209313号“丽昕”商标(下称“丽昕”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评委作出第12209313号“丽昕”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刘宏普委托奥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何鎏代理,对商评委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提起诉讼,法院最终支持了刘宏普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要求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丽昕”商标不予注册行政纠纷案

  【案件回顾】

  2013年3月4日,刘宏普申请注册第12209313号“丽昕”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笔记本;印刷品”等商品上。初审公告后,朱卫国于2014年6月5日对“丽昕”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主要理由:“丽昕”商标与其注册的第12247593号商标、第12247592号商标、第8972210号商标、第8876903号商标高度近似,侵犯了他的在先商标权及在先商号权。并称刘宏普与他原先是商业合作伙伴关系,在明知他使用“丽昕”商标的情况下,刘宏普恶意抢注其商标,已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局经审理认为:朱卫国引证的第12247593号商标、第12247592号商标的申请日期晚于“丽昕”商标申请日期,未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第8972210号商标和第8876903号商标与“丽昕”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服务内容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项目,故不属于近似商标。对于朱卫国提供的销货清单以及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刘宏普与朱卫国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代理与被代理关系,已经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禁止的情形,决定:第12209313号“丽昕”商标不予注册。

  刘宏普对商标局作出的决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刘宏普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无论在外观上还是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种类等方面完全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其次,朱卫国在提交的合同所签字均非刘宏普本人签名,而是朱卫国所伪造。最后刘宏普还提交了证明书,证明朱卫国提交调解说明书是在调解委员会不知情的情况下,商会公章保管人错误地以商会的名义盖了章,因此此章无效,说明书亦无效。综上,刘宏普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根据朱卫国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销货清单证据,可以认定刘宏普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鉴于“丽昕”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纸;印刷铅字两项商品与朱卫国商标使用的作业本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笔记本;印刷品;练习本;稿纸;印刷出版物;复写本(文具);学校用品(文具);纸张(文具)八项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卫生纸;印刷铅字两项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刘宏普不服,于2017年6月8日委托奥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何鎏律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何鎏律师接受刘宏普的委托后,以其专业性和敬业的态度对案件进行了全面细致地分析。特别是对朱卫国提交的购销合同、调解书等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对每一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进行核实判断,得出一份全面且详实的起诉状。由于何鎏律师充分的庭前准备、制定清晰的应诉策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朱卫国提交的证据中的合同与销售清单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低;且销货清单为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菏泽市花都商会出具的调解书存在明显矛盾,真实性难以确认。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朱卫国与刘宏普存在合同或业务往来关系。从而判决:撤销商评委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

  附法院判决书:

“丽昕”商标不予注册行政纠纷案
“丽昕”商标不予注册行政纠纷案
“丽昕”商标不予注册行政纠纷案
“丽昕”商标不予注册行政纠纷案
“丽昕”商标不予注册行政纠纷案

  【法律分析及建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该条立法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将他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抢先进行注册,禁止抢注因业务往来等关系明知他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维护正常的商标市场秩序。

  该法条适用应注意以下要点:

  1. 该法条适用的前提是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

  2. 申请人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

  该法条适用的前提是申请人存在“明知”的情形,“明知”是主观构成要件,除非申请人自认,否则就需要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去分析,证明商标申请人具有知晓在先商标的客观可能性。

  3. “其他关系”如何认定

  “其他关系”是该条的兜底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进一步解释了“其他关系”:1. 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2. 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3. 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营业地址邻近;4. 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就达成代理、代表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形成代理、代表关系;5. 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就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

  本案法院之所以支持原告,撤销商评委决定。关键点在于第三人没有足够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和原告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而商评委仅根据第三人自制证据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违反了证据认定规则。

  最后,奥肯律师事务所律师给大家提出如下建议:随着大家商标品牌意识的不断提高,更多的人越来越意识到注册商标的商业价值,注册商标数量大幅度增加。同时恶意抢注、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情况也越来越多,尤其是社会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更容易被他人摹仿,在与他人的商业经营活动中,一定要保存好业务往来的各种证据,为以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充足的保障。

(作者:奥肯国际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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